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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7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3日因变造机动车号牌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千元;2014年6月13日因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印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北路与大连路交叉路口北侧天成佳园小区西门时,因纠纷被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印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印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印某供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宋某、张某等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查获经过”及“归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印某的案发后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印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印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