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后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后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磴口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内蒙古杭锦后旗。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因不符合逮捕条件予以释放,同年6月27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乌拉特后旗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后旗看守所。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北地牌无牌照自卸车,从乌拉特后旗飞尚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北门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呼和温都尔镇桃园酒店门前十字路口时,将从北向南行驶的5岁儿童刘某甲撞倒,致被害人刘某甲创伤性休克、双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小腿毁损伤,股骨骨折,经杭锦后旗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刘某甲伤害程度鉴定,评定为重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车辆,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北地牌无牌照重型自卸车,从乌拉特后旗飞尚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北门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呼和温都尔镇桃园酒店门前十字路口时,将从北向南步行的5岁儿童刘某甲撞倒,致被害人刘某甲创伤性休克、双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小腿毁损伤,股骨骨折,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作出(杭)公(刑)鉴(法)字(2014)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甲伤害程度为重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7日乌后旗交警大队接到王某的报警电话报称:在乌后旗青山镇桃园酒店门前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将行人撞倒,行人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乌后旗青山镇桃园酒店前的道路上。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本起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住院诊断证明书及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5、被告人张某某酒精呼吸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6、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肇事车辆系被告人张某某所有。7、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为B2。8、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为北地牌自卸车。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蒙C129**号车主为白某某,车身为红色,肇事车辆车身为桔色,系套牌车辆。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4月7日10时左右,在乌后旗青山镇桃园门口,被害人刘某甲从路北侧零点超市跑出来去追他爸(刘某乙),在马路上被从东驶来的一辆自卸车撞到。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4月7日10时左右,在乌后旗青山镇桃园门口,被害人刘某甲从路北侧零点超市跑出来去追其父亲(刘某乙),在马路上被从东驶来的一辆自卸车撞到,并将被害人送医救治的过程。1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4月7日10时左右,被害人刘某甲在告知母亲(魏某某)说要出去玩耍后,从乌后旗青山镇零点超市出来,去追过马路的父亲,被车撞倒。13、被害人陈述证实,在2014年4月7日10���左右被害人从乌后旗青山镇零点超市出来,去追过马路的父亲,被车撞倒。14、证人麻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套牌车。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的报警电话是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他打的。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信息。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在2014年4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其驾驶北地牌无牌照重型自卸车在乌后旗青山镇桃园酒店门前将突然冲出马路5岁的被害人刘某甲撞倒,随后其委托王某报警。18、乌后旗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北地牌重型自卸车车牌号为蒙C129**号,为套牌车。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邸晓琴代理审判员 :张桂英人民���审员:张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高 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