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区荣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陈佩芳,分别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周楚勇。原告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梁惠妍与人民陪审员戴华英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进、陈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承建广东大厦15至16楼客房装修工程。因资金短缺,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该工程的相关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因借款的金额较大,为明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贷款金额,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统计、核对(包括一笔当时尚未发生,但会必然发生的借款:原告将于2013年10月30日代被告向邓德兴支付65000元的新达五金材料款),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为2871396.22元。因原告曾于2013年8月13日代被告收取了广东大厦957314.7元工程款,扣除原告代被告交纳的87314.7元,双方确定以余款870000元工程款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最后,原被告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1396.22元,并补签了《借款协议》、收据和借支单。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1396.22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为238833.28元,2014年4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楚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支付证明单(复印件57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领款单(复印件49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据(复印件7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支单(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复印件16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业务回单(复印件39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71396.22元用于支付被告承建的广东大厦15至16楼客房装修工程的相关材料款、工人工资等。银行进账单、现金收入传票、支付凭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代被告收取广东大厦向被告支付的957314.7元工程款,扣除原告代被告缴纳的87314.7元广东大厦工程税费,原、被告双方确定将剩余的870000元工程款抵作被告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借款协议、借条、借支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1396.22元,并补签一份《借款协议》和收据,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1396.22元,还本付息的期限为3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承建工程多次从原告处支取款项,以支付工资及装修材料货款,总款逾2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2001396.22元予被告,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费率为借款资金的3%每月,借款期限暂定为3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确认借支金额2001396.22元。同日,被告手写字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向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人民币2001396.22元贰佰零壹仟叁佰玖拾陆元贰角贰分,每月利息按百分之二收取,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另查明,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人民币半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付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多次从原告处领取款项,而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随即又向原告出具借支单,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2001396.22元,故结合分析,原告主张借款协议实际是对此前借支的总括确认,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协议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1396.22元。根据借款协议,被告应按月利率3%向原告计付利息,上述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1396.22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2.4%(5.6%×4)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楚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1396.22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予原告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472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