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福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洋与张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张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福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李洋,男,1991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张军,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李洋诉被告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诉称,2014年3月12日,我与被告在初奎元家因前几日买卖自行车事宜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伤,经诊断为头外伤、鼻外伤,住院治疗五天,花销医疗费1088元。后经洮南市公安局永茂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军赔偿医疗费1950.90元、误工费728.46元、护理费6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533.0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军辩称,打原告的是属实,因为这件事我还被拘留了,罚款200元,同意赔偿,原来和原告通过派出所协商过,给原告2000元,刚开始原告同意了,后来又反悔了。通过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以下事实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3月12日晚上,在初奎元家,被告张军到场,因前几日买卖自行车事宜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被告致原告外伤,在洮南市医院门诊治疗,花销医疗费522.76元,又经洮南市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鼻外伤,住院治疗六天,花销医疗费1428.14元。后经洮南市公安局永茂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张军拘留五日,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洋与被告张军因买卖事宜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协商处理,但双方均未克制让步,致使矛盾升级,被告张军致原告李洋人身健康遭受侵害,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洋诉请交通费一项,因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其他请求事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亦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洋医疗费1950.90元、误工费485.64元(6天×80.94元/日)、护理费724.44元(6天×120.7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6天×50.00元/日),合计人民币3460.98元的80%即人民币2768.78元,其余20%即人民币692.20元,由原告李洋自行负担;驳回原告李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军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人民币400.00元,原告李洋自行负担人民币100.00元。上款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员李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