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和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两次窜到被害人黄某甲的家中实施盗窃,共盗窃到塑料制品一批,后卖给收购站共得赃款31元。2014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窜到黄某甲的家中事实盗窃,盗窃到煤气瓶、自行车、铁制品及塑料制品等一批,准备离开时被群众发现并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85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经发还给受害人黄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彭焕钦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柏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