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罡星电子有限公司与吴江飞乐天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罡星电子有限公司,吴江飞乐天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罡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社区第二工业区城德轩科技园*栋厂房*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2858977-8。法定代表人:李长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清。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飞乐天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桃源南和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068658-9。法定代表人:郑德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珍奇。委托代理人:封国夫,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天罡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飞乐天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飞乐公司与天罡星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天罡星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飞乐公司送达订货单,飞乐公司在送货后以传真的方式向天罡星公司发送对账单,天罡星公司签名确认后再回传给飞乐公司。在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飞乐公司共向天罡星公司送货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8872元。飞乐公司主张天罡星公司已付货款为344561.9元,未付货款为194310.3元,天罡星公司主张未付货款为46699.5元。另查,飞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收到天罡星公司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天罡星公司当天收到飞乐公司两张合计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2年5月26日收到飞乐公司30000的银行承兑汇票。飞乐公司于2012年7月8日向天罡星公司开具收到207441.9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天罡星公司于2012年7月7日收到飞乐公司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飞乐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向天罡星公司开具了收到现金17610.8元的收款收据,飞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天罡星公司开具收到3000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备注的付款项目为税点款、抵扣支票款、应付福明7389.2元、应付飞乐17610.8元等。飞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罡星公司向飞乐公司支付货款194310.3元及其相应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该案诉讼费由天罡星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飞乐公司与天罡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双方在货款总金额及已付货款金额方面存在争议。关于货款总金额的问题,因飞乐公司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所载明的货款名称、数量、金额均一一对应,故飞乐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为538872元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关于已付货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双方相互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可以确定,飞乐公司收到天罡星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07441.9元、现金17610.8元,天罡星公司收到飞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80000元、现金30000元。将上述承兑汇票进行抵扣可以确定,天罡星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飞乐公司的货款共计127441.9元。飞乐公司开具给天罡星公司的收到现金17610.8元的收款收据,应视为天罡星公司已支付了该款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飞乐公司主张天罡星公司并未支付该款项的,该院不予支持。飞乐公司向天罡星公司开具的收到现金30000元的收款收据,因该收据备注的付款项目包含税点款、抵扣支票等,且备注了飞乐公司已收的货款17610.8元,该货款金额与飞乐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开具给天罡星公司的收款收据货款金额相一致,该部分货款该院已予以采信,故在该收据中不应重复计入已付货款中。因此,飞乐公司2012年12月3日开具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付款用途为涉案货款,且与已开具的收款收据所涉货款有重复,故天罡星公司主张该收款收据载明的30000元款项为本案付款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天罡星公司仅就其部分付款情况承担了举证责任,而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飞乐公司补充的证据,足以证明天罡星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飞乐公司支付的货款127441.9元。就天罡星公司未举证的付款事实,飞乐公司认可天罡星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货款还有217120元,故飞乐公司主张的天罡星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货款总额为344561.9元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加上天罡星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飞乐公司支付的货款17610.8元,天罡星公司已付货款共计362172.7元,未付货款共计176699.3元(538872-176699.3)。因此,飞乐公司要求天罡星公司支付货款194310.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仅支持176699.3元部分。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故天罡星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支付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飞乐公司要求天罡星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天罡星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乐公司支付货款176699.3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飞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保全费1492元,由飞乐公司负担338元、天罡星公司负担3392元,该款飞乐公司已预交,天罡星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飞乐公司。上诉人天罡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罡星公司与飞乐公司之间的货款总额为538872元,天罡星公司实际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飞乐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444561.9元,以现金支付17610.8元,因此已付货款总额为462172.7元,未付金额仅为76699.3元。一审判决认定天罡星公司应支付货款176699.3元是错误的。天罡星公司与飞乐公司之间的订单、送货单等均未约定付款期限,而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都未有固定的付款时间,截止飞乐公司起诉为止,天罡星公司一直都陆续向飞乐公司付款。飞乐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天罡星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罡星公司向飞乐公司支付货款76699.3元,由飞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飞乐公司辩称:天罡星公司的上诉毫无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飞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天罡星公司的付款明细,记载了天罡星公司的付款时间和金额:2012年5月22日付款20000元,2012年7月7日付款107441.9元,2012年10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9日付款20000元,2013年1月29日付款50000元,2013年5月27日付款27120元,2013年8月14日付款20000元,以上付款均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合计344561.9元。原审判决认定天罡星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金额,并且认定天罡星公司除上述金额外还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一笔17610.8元的货款。对于该笔17610.8元的货款,飞乐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天罡星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除一审认定的付款数额外,其还通过编号为XXXXXXX8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飞乐公司支付了一笔100000元的货款。二审调查时,天罡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飞乐公司向天罡星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原件)1份,载明飞乐公司2012年11月9日收到天罡星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注明了收款方式为承兑,承兑汇票号为XXXXXXX8;2、编号为XXXXXXX8、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该承兑汇票下方还注明了“付天罡星货款”的字样。飞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称,编号为XXXXXXX8的银行承兑汇票是飞乐公司员工谢珍奇交付飞乐公司的,不是天罡星公司交付飞乐公司的;2012年10月24日,天罡星公司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飞乐公司员工谢珍奇,谢珍奇当时即找回了天罡星公司100000元的银行汇票,相当于天罡星公司只向飞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后谢珍奇自行将编号为XXXXXXX8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飞乐公司,飞乐公司即根据编号为XXXXXXX8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天罡星公司开具上述收据,实际上天罡星公司所提交的2012年11月9日的收款收据与飞乐公司一审时所提交的付款明细中所记载的2012年10月24日的付款是同一笔付款。三、天罡星公司主张编号为XXXXXXX8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其交付飞乐公司员工谢珍奇,而飞乐公司则称编号为XXXXXXX8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其员工谢珍奇提供,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来源,天罡星公司称因为财务更换和作帐方面的混乱,已经不记得该张汇票的来源;而飞乐公司则称该张汇票由谢珍奇从众XX公司处取得,而众XX公司则从瑞XX公司处取得该张汇票。飞乐公司为证明该张汇票来源,向法庭提交了瑞XX公司与众XX公司出具的《证明》。天罡星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天罡星公司向飞乐公司付款时,飞乐公司并非针对每笔付款均以公司的名义开具正式收据,其中天罡星公司2012年5月22日付款20000元、2012年10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月29日付款50000元时,飞乐公司未以公司名义开具正式收据,而由收款人谢珍奇出具收据。飞乐公司2012年7月8日出具的正式收据载明收到天罡星公司货款207441.9元,但天罡星公司承认该笔货款只支付107441.9元。五、天罡星公司向飞乐公司的员工谢珍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时,谢珍奇均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而天罡星公司提交的编号为XXXXXXX8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并没有谢珍奇的签名,天罡星公司称这是在票据交接的时候漏签了。六、天罡星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其通过编号为XXXXXXX8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这一事实,天罡星公司称是因为一审法院未给其陈述上述事实的机会。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付款金额外,天罡星公司是否还支付了飞乐公司一笔100000元的货款。本案中,天罡星公司主要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来支付货款,具体的操作流程是天罡星公司向飞乐公司员工谢珍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然后由谢珍奇再代天罡星公司付款,飞乐公司在收到谢珍奇交回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再给天罡星公司开具正式的收款收据。在交易过程当中,双方经常发生银行承兑汇票的找回情形,比如,天罡星公司2012年5月22日支付的一笔20000元的货款,该笔货款先由天罡星公司向飞乐公司的员工谢珍奇交付了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然后谢珍奇又向天罡星公司找回了合计18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此实现天罡星公司实际支付20000元货款的目的。正由于经常发生银行承兑汇票的找回情形,因此,谢珍奇在收取天罡星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并不一定直接将天罡星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回飞乐公司,由此,就出现了本案天罡星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不一定有飞乐公司对应的收款收据,或者飞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并不一定就对应天罡星公司的实际付款的情形。正由于飞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天罡星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非完全对应,判断天罡星公司是否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标准应该是天罡星公司是否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付给谢珍奇。本案中,对于有争议的编号为XXXXXXX8的这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天罡星公司称其直接交付给了谢珍奇,但天罡星公司未能提供谢珍奇签收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据,天罡星公司主张是交接当时漏签了,但该主张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本院对天罡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天罡星公司不能向法庭陈述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来源,而飞乐公司却能说明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来源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更有理由相信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并非由天罡星公司交付谢珍奇,而是由谢珍奇通过其他途径取得后替天罡星公司向飞乐公司支付货款。该张银行承兑汇票下方的“付天罡星货款”字样亦能佐证上述判断,如果该张汇票由天罡星公司交付谢珍奇,按照常理,上面的字样应该是“付飞乐公司货款”,而“付天罡星货款”的字样则能印证是谢珍奇另寻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替天罡星公司付款。综上,天罡星公司关于其还支付了一笔100000元货款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天罡星公司还就利息问题提起了上诉,因天罡星公司尚欠飞乐公司货款未支付,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天罡星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并判令天罡星公司承担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天罡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罡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雨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舒(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