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敏与郑巍、周勇、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郑巍,周勇,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徐敏,女,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曹玉廷,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被告郑巍,女,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周勇,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左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海,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敏诉被告郑巍、周勇、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其及委托代理人曹玉廷,被告郑巍、周通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君,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7时许,在白山市中盛农贸市场前,被告郑巍驾驶吉FG39**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勇),与路边摆放的摊床及摊床主徐敏相撞,造成原告徐敏受伤、摊床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第20140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敏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急诊观察治疗5天,于2014年5月6日住院治疗,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由于病情严重,白山市中心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原告现已出院,与被告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且该肇事车辆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70176.95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00元×(白山门诊及住院13天+长春10天)]、护理费3380.72元[120.74元×(一级10天+二级8天)]、误工费14488.80元[120.74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交通费841.00元、住宿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53.00元、复印费167.90元,合计人民币90328.36元。被告郑巍、周勇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我的车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医药费70176.95元和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次我们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因被告郑巍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郑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白山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7张、中日联谊医院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先后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和中日联谊医院检查、住院治疗所产生费用70173.95元;3、白山市中心医院用药明细1张、中日联谊医院用药明细4张及护理证明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均属2级护理、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0天,均属一级护理;4、白山市中心医院、中日联谊医院病案各1份、门诊诊断1份、出院诊断1份、门诊手册3本,证明1)、原告受伤先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由于病情严重经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随后到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在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共13天,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0天;3)、原告到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两次,产生交通费;5、白山市浑江区利源药店销售凭证1份及住宿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便椅、拐杖花费53.00元,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前一天住宿花费70.00元;6、复印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复印病案花费167.90元;7、交通费票据16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9张,证明原告到中日联谊医院检查、住院、出院所花费通交费841.00元;8、白山市江北街道江北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至今在该社区居住;9、机动车行驶证1张,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勇。被告郑巍、周勇,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巍、周勇举证:中航安盟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肇事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徐敏、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郑巍、周勇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郑巍驾驶登记在被告周勇名下的吉FG39**号飞度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白山市中盛农贸市场前时,与在路边摆放的摊床及摊床主徐敏相撞,造成原告徐敏受伤、摊床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出具第20140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巍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徐敏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急诊观察治疗5天,于2014年5月6日住院治疗,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膝段叉韧带损,后由于病情严重,白山市中心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0天。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所产生医疗费70176.95元,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8天。另查,该肇事车辆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出具的第20140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巍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敏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已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次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70176.95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00元×23天)、护理费3380.72元[120.74元×(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8天)]、误工费14488.80元[120.74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交通费841.00元、住宿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53.00元、复印费167.90元,合计人民币90328.36元。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380.72元、误工费14488.80元、交通费841.00元、住宿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53.00元,合计人民币28833.51元。剩余医药费60176.95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复印费167.90元,合计人民币61494.85元由被告郑巍、周勇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敏人民币28833.51元;二、被告郑巍、周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徐敏人民币6017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00元,减半收取1073.00元,由被告郑巍、周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