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与被告陈才清、陈文辉、陈怀海、张冠华、范兆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陈才清,陈文辉,陈怀海,张冠华,范兆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尤民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住所地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85590290-7。代表人刘万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洪亮,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职员,住尤溪县。被告陈才清,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陈文辉,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陈怀海,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张冠华,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尤溪县。被告范兆治,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尤溪县支行”)与被告陈才清、陈文辉、陈怀海、张冠华、范兆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洪亮、被告范兆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怀海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陈才清、陈文辉、张冠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才清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11920100003855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才清提供自助借款方式贷款,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金额30000元(人民币,下同),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等。2012年5月17日,被告陈才清以自助借款方式借出款项3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年利率8.856%。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才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陈才清结欠原告借款本息34095.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陈才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结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95.05元(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两项暂合计34095.05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复利、罚息;二、被告陈文辉、陈怀海、张冠华、范兆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由被告陈才清、陈文辉、陈怀海、张冠华、范兆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被告范兆治辩称,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和被告陈才清通过申请介绍人郑再青双方串通骗取我提供担保,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一、担保不是我本意,与被告陈才清从未见过面,根本不认识,在2013年5月底之前,也就是原告电话告诉我之前,都不知有为被告陈才清作担保,我也明确答复原告,没有(也不可能)为被告陈才清作担保;二、至于我为何会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是因为郑再青拿空白的格式借款合同,称自己要向农行贷款,需要保证人,让我为他作担保,碍于朋友关系,才同意为郑再青作担保,所以才在郑再青指定的保证人处签字,一共签了六份,签字时间是2010年5月份,地点是郑再青开设的棋牌室;三、原告的信贷员未尽认真审查的义务,其主观故意和失职造成我被骗而提供担保;四、我是否到银行签字,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持有相关视频证据,无须我方举证,原告持有的相关视频证据可以查明事实真相,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陈才清、陈文辉、陈怀海、张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与被告陈才清、陈文辉、陈怀海、张冠华、范兆治签订了以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陈才清为借款人,被告陈文辉、陈怀海、张冠华、范兆治为保证人的合同编号为3511920100003855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2.贷款人在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3.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4.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合同订立后,被告陈才清于2012年5月17日以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借出款项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856%,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才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文辉、陈怀海、张冠华、范兆治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经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陈才清尚欠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95.05元,两项暂合计34095.05元。为此,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当前余额清单》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与被告陈才清、陈文辉、陈怀海、张冠华、范兆治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才清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才清除应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含复利、罚息),故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主张要求被告陈才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95.05元,本息合计34095.05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含复利、罚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文辉、陈怀海、张冠华、范兆治对被告陈才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陈才清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主张要求被告陈文辉、陈怀海、张冠华、范兆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辉、陈怀海、张冠华、范兆治对被告陈才清的上述债务在借款额度的1.1倍即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才清追偿。对于被告范兆治主张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和被告陈才清通过申请介绍人郑再青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才清、陈文辉、陈怀海、张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才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95.05元,本息合计34095.05元,并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含复利、罚息);若被告陈才清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文辉、陈怀海、张冠华、范兆治对被告陈才清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3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陈才清追偿。案件受理费652元,公告费186元,合计838元,由被告陈才清、陈文辉、陈怀海、张冠华、范兆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辉人民陪审员 郑贻俤人民陪审员 陈沈雁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慧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