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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周德华与肖保安、肖月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华,肖保安,肖月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上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周德华,女,1934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瑞峰,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保安,男,1960年3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肖月梅,女,1962年7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德华与被告肖保安、被告肖月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德华于2014年8月28日以现孩子对我不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德华自愿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德华撤回起诉。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周德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时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