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15号原告陈某,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韦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日在普宁市赤岗镇政府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韦某乙(现年9岁)。现在因感情破裂,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有时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打闹,被告还曾经实施过家庭暴力(有手机视频拍摄到的画面为证)。被告还时常在亲戚朋友面前编造谎言,造谣我是神经病。近几年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存在较大的分歧,夫妻已分居两年,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答辩称,1、不存在草率结婚,原告当时主动找被告声明婚姻要慎重。2、被告尽家庭责任,没有感情破裂,原告在诉状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有时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打闹,曾经实施过家庭暴力等”不符合事实,证据不实,也没有证据。小孩上学接送以及指导作业都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负责。家庭生活支出,小孩费用,以及供楼都是被告承担。3、原告、被告共同居住在一起,不存在夫妻分居两年问题。4、原告诉求离婚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理由。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被告于1995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月××日生育一子韦某乙。二、婚后基本情况: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矛盾并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三、是否存在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判决结果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应接纳被告的意见,加强双方之间的感情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颖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立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