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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明才与冯春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才,冯春群,朱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才,男。委托代理人李介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群,女。委托代理人冯家兴,男。原审被告朱华林,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负责人陈征。上诉人李明才与被上诉人冯春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3日,朱华林驾驶川QJ17**号小型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凉水井方向经村道往两路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连线至凉水井2KM+500M处时,与李明才驾驶的搭乘杨萍、冯春群的川QCH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明才、杨萍、冯春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朱华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明才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杨萍、冯春群无责任。冯春群受伤当天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2013年9月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64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继续治疗;门诊随访,了解病情及指导功能训练;患肢三个月内不负重。朱华林支付住院医疗费20259.6元。朱华林还支付冯春群2000元。经冯春群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了法医学鉴定意见:冯春群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冯春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冯春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和误工损伤工作日鉴定费600元。诉讼中,中财保翠屏支公司申请对冯春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冯春群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川QJ17**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朱华林,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翠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判认为:双方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双方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予以采信。冯春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冯春群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具体金额的证明,故误工费酌情按住院天数和出院后一个月,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以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300元。冯春群请求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实际支付凭据或在相关规定计算额度内,予以支持。朱华林关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请求,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对冯春群各项请求核定如下:医疗费20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4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739.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20899.6元,其他损失8840元。冯春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财保翠屏支公司在川QJ17**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的伤者(已起诉),在交强险医疗费中应预留一半。即由中财保翠屏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其他各项损失8840元,合计13840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15899.6元,由朱华林承担70%计11129.7元、李明才承担30%计4769.88元。其中朱华林应承担部分,由中财保翠屏支公司在为川QJ17**号小型客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冯春群承担赔付责任。扣除朱华林已支付22259.6元,由中财保翠屏支公司直接向朱华林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春群各项损失2710.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赔偿被告朱华林垫付的款项2225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明才赔偿原告冯春群各项损失4769.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春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朱华林负担237元,由被告李明才负担101元,由原告冯春群负担300元。原告冯春群已预交,被告朱华林和李明才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冯春群。宣判后,李明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47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主要理由如下: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冯春群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冯春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4天,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其左膝半月板存在损伤,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冯春群因交通事故损伤必然造成其无法工作,原审对冯春群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一个月,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原审按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李明才主张不承担误工费的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明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治兵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