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赵宝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428号原告赵宝成。法定代理人谭建华。委托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小锋,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思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宝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成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成诉称,2012年11月18日9时28分许,在本市蕰川路、泰和路北约10米处,案外人王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田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沪A9XX**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3,912.53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32,500元(3,000元/月×10个月25天)、残疾赔偿金263,106元(43,85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285元(车辆修理费750元、衣物500元、车锁35元)、鉴定费4,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沪A9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6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认可按1,620元/月计算10个月25天;残疾赔偿金,对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定残日前一年的标准40,188元/年计算,对按30%的系数计算20年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车锁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9时28分许,在本市蕰川路、泰和路北约10米处,案外人王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田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沪A9XX**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33,912.53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部门鉴定,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结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因治疗、鉴定等,产生了交通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定损为750元。又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A9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系河南省非农户籍。原告与上海帆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有期限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资格证书、户口簿、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9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750元、鉴定费4,5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0日的营养费9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个月零25天的误工费27,083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车损外的财物损失情况,然原告因事故产生一定的财物损失实属难免,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9,981.53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1,050元,合计121,05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28,931.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21,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28,931.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0元,由原告赵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