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细卵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家的耕牛闯入喻某家菜园内,将南瓜苗踩死了,喻某的妻子邓某因此与周某的妻子陈某发生争执。周某随后同汪某、邓某、喻某前往菜园查看南瓜苗损失情况,在此过程中,喻某与周某又起争执,周某就对喻某进行了殴打,用拳头击打喻某的头部和胸部等处,致使喻某头部和胸部多处受伤。2014年6月30日经高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喻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后周某就赔偿与喻某达成协议,并获得喻某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人熊某、邓某、陈某的证言、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11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高安市公安局高公(大)鉴通字(2014)01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