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潘德民与苏文平等四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民,苏文平,范春龙,苏文也,苏士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潘德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兰红卫,系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文平,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范春龙,住址同上。被告苏文也,住址同上。被告苏士彪,住址同上。原告潘德民诉被告苏文平、范春龙、苏文也、苏士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在双阳区鹿乡镇黑顶村三社分得13.5亩承包田,十七年来我春种秋收。2014年4月7日我去耕种自家地时发现上述四位被告正在我的承包地里翻地,我与他们理论。被告就说这地是他们的,我们反复理论多次,双方不能自行解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原是双阳区鹿乡镇黑顶村三社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农村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其已举家迁到了双阳区山河街道羊圈村黑瞎岗屯,并在当地落籍,在当地未获得土地承包权。1997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已经属于“户不在,人不在”情况,而按照中共长春市委、市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长发(1996)21号】第十六条(11)规定,对迁入户“群众不同意给地的户可将户籍迁回原地,由原户籍所在地分给土地;”以及中共长春市双阳区委、区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长双发(1996)27号】第四十七条(3)规定,对迁入户“群众不同意的可将户口迁回,由原居住地分给土地;”按此二份文件规定,原告在迁入地羊圈村黑瞎岗屯未取得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应将户籍迁回黑顶村三社,获得土地承包权。而本案的情况是,在原告未迁回户籍的情况下,1997年4月黑顶村三社将预留地分给了原告耕种,原告在取得土地后却始终未将户籍迁回黑顶村三社,因而三社社员(含四被告)在2014年春耕时收回了原告承包的土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对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身份以及应否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原告应依据相关的土地政策,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德民的诉讼;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