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何福壮与钱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壮,钱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489号原告:何福壮。被告:钱国芳。原告何福壮为与被告钱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壮起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钱国芳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借期一年。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国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按月利率1.3%计算的半年利息23,400元,并变更利息部分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被告钱国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何福壮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9日,被告钱国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西湖村何福壮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为1.3分计算,借期为壹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利息半年付一次)。当日,原告通过何飞军以银行汇款方式银行汇款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半年利息23,400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何飞军的证人证言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钱国芳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福壮与被告钱国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国芳应归还原告何福壮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钱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审 判 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