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小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党汉文与被告王新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汉文,王新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小额字第14号原告党汉文,男,委托代理人张显明,被告王新源,男,原告党汉文与被告王新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汉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汉文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第二天还款,并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新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3日还款,并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源偿还原告党汉文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执行完毕。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晓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和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