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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梁海健与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海健,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健,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福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艾,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锐,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梁海健因与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下简称百事可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代通知金6151元给梁海健;二、驳回梁海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海健负担。梁海健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百事可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03352.64元。百事可乐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二审中,梁海健向本院提出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以其无法取得原件为由,要求本院向百事可乐公司调取《优惠退职方案》原件、《康师傅饮品控股公告》和《员工“优退”申请表》原件。拟证明与其同等工龄的现职员工在今年10月底前申请退职的能够享有经济补偿金,而且计算补偿金的基数和月数均无上限。而这些在职员工在2012年也与其等45名上诉人一样领取了权益保障补偿金。同时梁海健要求将前述材料的复印件作为二审新证据,百事可乐公司表示不同意作为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梁海健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梁海健申请调查的是百事可乐公司针对该公司在2014年10月底前申请离职的现在职员工的补偿方案,而本案争议的是因2013年百事可乐公司搬迁到萝岗,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并已于2013年8月离职的员工经济补偿。由于离职事由和补偿方案适用的对象不同,梁海健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接纳。同理,梁海健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问题。百事可乐公司厂房搬迁需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百事可乐公司因与梁海健未能就合同内容变更达成一致而于2013年8月4日通知梁海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百事可乐公司依法应向梁海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在此前,由于百事可乐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与康师傅集团进行境外股权交易,上级集团公司从2012年4月1日变为康师傅集团。为此,百事可乐公司根据《百事-康师傅战略联盟“罐瓶企业员工权益保障方案”及“实施细则”》以及梁海健签署的《员工权益保障方案选择确认函》中选定的SN4方式向梁海健支付了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补偿款是否为预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存有争议,根据《百事-康师傅战略联盟“罐瓶企业员工权益保障方案”及“实施细则”》、百事可乐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关于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退二进三”项目工厂搬迁员工方案的报告》和向广州市总工会、区总工会提交的《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员工开展沟通协商情况报告》中对该补偿金发放的背景、目的和支付方式等所作说明,该补偿款的性质为员工过往服务年限的预付补偿金,方案中关于“服务年限将继续累积,不做买断”的表述,与该补偿金为员工服务年限预付补偿金的规定并不矛盾,预付工龄补偿并非对员工工作年限的否定,SN4方案是对SN1方案的付款方式予以明确的补充方案。梁海健主张前述补偿款为企业并购给付的联盟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有鉴于百事可乐公司已经向梁海健预付工龄补偿,并在解除合同时经核算后支付了梁海健已经领取的预付工龄补偿因工资计算基数、个人所得税等原因与合同解除时相应工作年限内法定应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梁海健确认已经收到该补差款。因此,梁海健现以前述员工服务年限预付补偿金为联盟补偿金,不能冲减百事可乐公司应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主张百事可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海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燕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