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8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炳棠。委托代理人林德洪,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谭锦元。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安物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海龙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锡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洪、被告新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安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因要拆除自己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工业园兴业东路2号-1地块的厂房,2013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厂房,拆除厂房后所产生的材料由被告处理。第二条约定:星瓦棚以每平方米37元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拆除所有材料由被告处理,工程拆除面积共12667平方米,封补面积1096平方米,实际被告支付原告面积按11571平米计算,合共被告需支付原告428127元。第三条约定:被告用星瓦做好围边,原告支付给被告7672元,该部分款项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上扣除,扣除后实际被告应付给原告420455元,在签订本合同后施工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动工拆除厂房,现厂房已经拆除完毕。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220455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20455元,并从2013年7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景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存在拆除工程的事实,也没有签订任何拆除合同,陈自益并非被告的员工或被告的股东,被告从未授权其签订任何合同或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拆除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厂房,拆除厂房的材料由被告处理,约定扣除相关款项之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20455元,并且约定该款项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施工之前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帐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动工拆除厂房,现厂房拆除完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第二页乙方落款处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从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落款人法人授权代表陈自益并非被告的股东也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从未授权该人与原告签订合同。3.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厂房土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4.电子交易回单原件四份,证明被告通过其代理人陈自益在2013年7月13日、7月16日、7月18日分四笔款项,每笔5万元,共向原告支付20万元拆除厂房的款项,剩余220455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因该款项的支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通过此交易回单可看出是陈自益付钱给原告,即可印证涉案合同是陈自益与原告发生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是正规的企业,公司所有往来账都是通过公司公账发生的,从未以私人账户支付款项。5.陈自益身份证复印件(加盖被告印章)一份,证明被告代理人陈自益的身份情况,而且该证据有被告的印章,说明此证据是被告向原告提供,证明被告委托陈自益作为委托代理人。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陈自益身份证上明确注明是“北滘镇启德工业城的拆除投标工程”。6.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手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7月8日被告委托陈自益为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明确代理权限为北滘镇启德工业城的拆除工程,即涉案工程,在同天,陈自益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书,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书,证明陈自益是被告代理人,除授权书外其他资料均为被告授权时所附的授权资料,均盖有被告印章,亦证明被告具有承揽拆除工程的资质,可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授权委托书注明陈自益的权限仅限于北滘镇启德工业城的拆除投标工程,而没有授权其参与任何合同签订、施工、支付工程款等事项,当时陈自益给被告反映北滘镇启德工业城有个投标工程,希望被告授权其参与投标,故被告在2013年7月8日就提交了相应投标资料给陈自益,而并非原告所说的是被告直接出具给原告的。另外,投标是复杂、长期的项目,被告2013年7月8日才授权给陈自益,故原告应清楚被告不可能当日就授权陈自益与原告签订工程拆除合同。如果原告认为实际的施工人是被告,其可要求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自益与原告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即可,而非大费周章要求陈自益提供这么多资料,当时陈自益也告诉被告当时投标工程无任何结果。故被告收到本起诉状时才知道此事。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被告虽然对于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陈自益提供了盖有其公司印章的新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新景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锦元身份证复印件、新景建筑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手册复印件、陈自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案外人陈自益代表新景建筑公司参与“北滘镇启德工业城拆除工程投标事宜”。其中授权委托证明书中记载案外人陈自益的代理权限为:“北滘镇启德工业城拆除工程投标事宜”,有效期至2013年8月7日。陈自益身份证复印件除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外,另手写备注有:“北滘镇滘镇启德工业城拆除工程”字样。同日,案外人陈自益与原告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书》。陈自益在《拆除工程合同书》“乙方法人授权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拆除工程合同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工业园兴业东路2号-1地块厂房拆除及封补围墙工程;2.地点: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工业园兴业东路2号-1;3.工期:签订合同付清工程款后开始动工,2013年7月28日峻工;第二条支付方式约定:星瓦棚以每平方米37.00元计算,乙方(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佛山市顺德区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拆除所有的材料由乙方处理。本工程拆除面积共12667平方米,封补面积1096平方米,实际乙方支付甲方面积按11571平方米计算,合共乙方支付甲方428127元。第三条乙方的责任约定:1.用星瓦做好围边,作围墙使用。甲方支付乙方7元每平方米。围墙所用材料用原来拆除的材料。双方确认围边作围墙面积为1096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共7672元。这部分款项在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上扣除,扣除后实际乙方应支付甲方420455元,在签订本合同施工前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陈自益先后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18日分4次(2013年7月13日支付2次)向原告支付款项20万元。涉案合同约定的拆除工程位于北滘镇滘镇启德工业城,原告并未对涉案拆除工程进行招标。现涉案工程已经拆除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外人陈自益的与原告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的行为是否能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案外人陈自益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对于原告持有盖有被告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手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明确该材料仅向陈自益出具了一份,现该材料由原告保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上述材料是由陈自益提交给原告的。由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陈自益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具有签订涉案合同的权利。被告辩称只授权陈自益参与“招标事宜”,未授权签订涉案合同,因原告并未就涉案拆除工程进行招标,而授权事项“北滘镇启德工业城拆除工程投标事宜”的工程地点与涉案合同厂房所处地点属于同一地块,且在盖有被告印章的陈自益身份证复印件上记载的“北滘镇启德工业城拆除工程”并未含有“招标事宜”,以及陈自益在获得授权的2013年7月8日当天即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足以令一个善意的相对人认为陈自益获得的授权包含签订涉案合同,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涉案合同中加盖有被告名称的印章,该印章是否为被告依法备案的印章并不影响本案表见代理的认定。如上所述,陈自益向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授权材料。经审查,该材料上的印章与加盖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名称一致,印章外观难以凭借肉眼加以分辨。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对该印章进行签定也表明其难以辨明涉案合同印章的真伪。退一步讲,即使该印章为伪造的,在肉眼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基于陈自益提供的授权证明,原告也有理由相信陈自益在合同中加盖印章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基于此,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第三,如被告所述,被告陈自益非其公司员工,且其明知授权给陈自益的事项未能顺利开展,则其有义务对交付给陈自益的加盖有本公司印章的相关材料进行监管,但被告即未收回相关材料,也未掌握该材料的去向,显然对案外人陈自益可能利用该材料实施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虽然原告收到的款项20万元是由案外人陈自益汇入原告账户的,但基于被告与陈自益的委托关系,该情形并不足以否定陈自益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案外人陈自益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22045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须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施工前付清款项,但本案并无证据佐证施工开始的时间,且原告不同意追加陈自益作为本案的被告,考虑到涉案工程于本案起诉时已经施工完毕,故利息宜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请求追加案外人陈自益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陈自益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也并未向案外人陈自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准许。因本案原告已经请求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而法律规定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后当事人需承担的为法定迟延履行金,重复计算加重了被告的违约后果,因此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迟延履行金将显失公平,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204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20455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8.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请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