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敬停与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停,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张伯燕,武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46号原告:张敬停。委托代理人:秦飞,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宿州市淮河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宋成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伯燕。第三人:武亮。原告张敬停不服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伯燕、武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玲,第三人武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伯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张伯燕,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曹村206国道西侧,间数8间,建筑结构砖混,层数1-2层,建筑面积212.8平方米,北邻尚平安,南邻张伯楼,东邻206国道,西邻空地。被告又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主要内容为房地产权利人武亮,身份证号码,房屋座落宿州市曹村镇206国道西侧,房屋产别私有房产,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2层,所在层数1-2层,建筑面积212.8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住。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3073《宿州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书》、《宿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四邻墙界证明》、《宿州市房屋平面图》、《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证明第三人张伯燕办理了房产登记。第二组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编号002422《宿州市房屋转让申请登记书》、(2002)宿埇执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书》、《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两件、(2002)执字第8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曹村镇农经服务站办理了房产登记。第三组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编号002476《宿州市房屋转让申请登记书》、《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吕德刚的身份证、《协议书》、《收条》,证明吕德刚办理了房产登记。第四组编号008950《宿州市房屋转让申请登记书》、《收条》、吕德刚、武亮的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第三人武亮办理了房产登记。第五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办理房产登记的法律依据。原告张敬停诉称:原告在曹村镇206国道西侧有一处土地,东邻206国道,西邻空地,南邻张伯楼,北邻尚平安。第三人张伯燕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宿集建(93)字第036013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建设了房屋。2000年,第三人张伯燕又基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领取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张伯燕建房期间原告多次阻止。2003年9月26日,第三人张伯燕因与曹村镇农经服务站经济纠纷,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抵付给曹村镇农经服务站,后被第三人武亮取得并办理了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12月11日,法院判决确认颁发宿集建(93)字第036013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颁发给张伯燕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认定违法,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由此延续的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013)宿埇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书》、(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书》。2.曹村镇曹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件。3.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4.宿集建(93)字第036013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耕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涉案的房产位于曹村镇206国道西侧,面积212.8平方米,原是第三人张伯燕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0月11日,张伯燕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供了原宿县曹村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所于1994年4月6日作出的《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曹村镇曹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答辩人受理后进行了审查、审核及现场房屋勘查,复审后按照初始登记的规定给第三人张伯燕颁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4月23日,曹村镇农经服务站申请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向答辩人提供了(2002)宿埇执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书》和(2002)执字第8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张伯燕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受理后进行了审查、审核及现场房屋勘查,复审后按照房产转移登记的规定,给曹村镇农经服务站颁发了0022号房产证。2004年5月12日,吕德刚因与曹村镇农经服务站买卖涉案房产,申请涉案房产转移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后的房产证号为00**号。2006年10月30日,第三人武亮与吕德刚因涉案房产买卖申请转移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后的房产证号为00**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答辩人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答辩人请求撤销第三人武亮的房产登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答辩人给第三人张伯燕办理的房产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如因当事人提供虚假的登记资料骗取登记的,其责任应由当事人自已承担,答辩人并无过错。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张伯燕未提出述称意见。第三人武亮述称:第三人武亮的登记房屋来源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原告张敬停请求撤销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房产位于曹村镇206国道西侧,北邻尚平安、南邻张伯楼、东邻206国道、西邻空地,八间两层,面积212.8平方米。2000年10月11日,张伯燕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供了2000-3073《宿州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书》、《宿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曹村镇曹村村村民委员会在《宿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上加盖其公章,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勘查、初审、复审、批准,按照初始登记的规定给第三人张伯燕颁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2004年4月23日,曹村镇农经服务站申请登记房产转移登记,向被告提供了编号002422《宿州市房屋转让申请登记书》、(2002)宿埇执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书》和(2002)执字第8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张伯燕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本院裁定将第三人张伯燕的登记房产作价抵偿给曹村镇农经服务站并通知被告协助过户,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勘查、初审、批示,按照房产转移登记的规定给曹村镇农经服务站颁发了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3.2004年5月12日,吕德刚因与曹村镇农经服务站买卖登记房产申请房产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后的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4.2006年10月30日,第三人武亮因与吕德刚买卖房产申请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后的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5.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宿埇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宿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28日为第三人张伯燕颁发登记房产的宿集建(93)字第036013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原告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写明登记房产占用土地东山1.75亩三个儿子分建房。1999年10月10日,第三人张伯燕对登记房产占用土地取得了编号为(1999)第990263号《宿州市城乡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本院认为:1.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张伯燕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是2000-3073《宿州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书》、曹村镇曹村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其公章的《宿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况且,第三人张伯燕也办理了宿集建(93)字第036013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1999)第990263号《宿州市城乡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第三人张伯燕的建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伯燕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曹村镇农经服务站办理的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是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吕德刚办理的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武亮办理的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是曹村镇农经服务站房产的转移登记,也应视为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第三人武亮因与吕德刚买卖房产申请转移登记并办理了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4.本院作出(2013)宿埇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伯燕颁发登记房产的宿集建(93)字第036013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但并未撤销该土地证,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写明登记房产占用土地东山1.75亩三个儿子分建房,第三人张伯燕在此建房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敬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立民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玮涓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