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流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荣昌县。2014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江,四川平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9时30分左右,在自贡市汇东新区板仓工业园区中新药业工地上,被告人唐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使用钢管的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产生矛盾,进而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唐某某持钢管打伤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致其头面部多处骨折、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颧弓、右眼眶鼎壁及外侧壁骨折。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王永江辩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唐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位于自贡市汇东新区板仓工业园区中新药业工地上施工时,因其所在钢架组吊装的钢管使用归属的问题,引发钢架组与木工组工人发生争执,导致二组工人发生争斗。被告人唐某某在与木工组的张某某争斗中,持工地上的钢管打击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造成张某某头面部多处骨折、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颧弓、右眼眶鼎壁及外侧壁骨折等伤害结果。同日,接警的民警在工地办公室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钢管一根。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重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写出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并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资料,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照片,抓获情况说明,入院记录,被害人张佑明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邓某、龙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采用暴力手段,使用钢管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永江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审 判 员 安 利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闻 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