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陈齐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陈齐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杨铭粤。被告:陈齐林。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齐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铭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齐林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51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2933.88元。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933.8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3年4月14日止的利息为120.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933.8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510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陈齐林偿还了2933.88元的事实。被告陈齐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陈齐林偿还款项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齐林追偿并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齐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933.8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叶日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