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某、吴某某、李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81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46年5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某、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吴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以之前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肇事司机黄某某(男,27岁)未给其赔偿车辆受损后的间接损失为由,遂决定和其母李某某、其妻吴某某一同前往黄某某家索要赔偿。三被告人来到南郑县大河坎镇三花石村6组黄某某住所楼下呼喊黄某某,黄某某及其家人下楼开门后三被告人进入黄家屋内要求赔偿,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又电话联系其母张某某前来帮助,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决定强留在黄某某家中直至对方答应给其赔偿,其他三人亦同意,并于当日入住黄某某家中。黄某某及其妻苟某某等人见状后离开家中。此后六日内,南郑县公安局大河坎派出所及其他组织劝说陈某等四人离开,但均被三被告人拒绝。2014年3月12日17时,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带走留置在黄某某住所的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同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来到大河坎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黄某某及家人事后清点,除一些日常用品、食品有所减少外,其住所内物品均未损坏。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侵入黄某某住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吴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黄某某、苟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周某证言,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吴某某、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某、李某某故意非法入住他人住宅长达六天之久,经要求退出但其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某、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提出犯意,并负责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是在被告人陈某的安排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同时,鉴于本案是因民事纠纷未解决引发的非法侵入住宅,三被告人亦未给被害人财产造成破坏,犯罪情节一般。综合各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和本案实际,可对被告人陈某,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年近七旬,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黄文兴人民陪审员 陶华成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净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