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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三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纪文奇与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文奇,王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三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文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委托代理人张莉莉。上诉人纪文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海系徐水县西市场建材经销处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17日,纪文奇以每吨240元的价格在王海处购买高峦牌水泥31吨,价款共计7440元。纪文奇给付3000元,其余4440元于当日向王海出具欠条一张。原审法院认为,纪文奇在王海处购买价款共计7440元的水泥,纪文奇在交付3000元货款后,下欠的4440元为王海出具了欠条,且纪文奇承认该欠条真实性,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所以,王海要求纪文奇偿还货款444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纪文奇辩称此笔水泥款已经在2012年12月20日左右给付了王海,忘记撤回欠条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原审判决:纪文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海水泥款44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纪文奇负担。判后,纪文奇不服诉称,2012年12月20日左右,上诉人已将此笔欠款全部给付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忘记收回欠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失误为由,起诉了上诉人,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诉称已经给付完毕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纪文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