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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04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刘芬与申文杰、韦有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芬,申文杰,韦有慧,相涛,徐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4485号原告刘芬,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申文杰,居民。被告韦有慧,居民。被告相涛,居民。被告徐洪波,居民。原告刘芬与被告申文杰、韦有慧、相涛、徐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方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申文杰、韦有慧、相涛、徐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芬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相涛、徐洪波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4月5日前还款,由被告韦有慧、申文杰进行担保,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申文杰、韦有慧、相涛、徐洪波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相涛、徐洪波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4月5日前还款,逾期,按每日400元给付违约金。由被告韦有慧、申文杰进行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5日。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相涛、徐洪波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相涛、徐洪波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有慧、申文杰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清借款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韦有慧、申文杰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涛、徐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芬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韦有慧、申文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万方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附录一、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