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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庐江县永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高申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永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103号原告:庐江县永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陈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申涛,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庐江县永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永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申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永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高申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按月收取中介费;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每月按中介费的50%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由保证人代为偿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但未约定利息。潘立衡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潘立衡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将1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据中载明“中介费1%”。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潘立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上述证据经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中介费和违约金的性质等同于利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其自借款之日的利息。因中介费、违约金与利息的名称不同,所定义的内容和代表的意义更不相同;同时,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由合同条款确定,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据约定条款履行义务,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对原告超出该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申涛欠原告庐江县永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15%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庐江县永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庐江县永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高申涛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秀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