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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鑫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鑫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新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983号原告徐州市鑫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道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兵,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秀秀,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州市鑫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鑫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鑫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泵送剂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持续供货。截止至2014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44908元,迟迟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908元及违约金73472元,共计3183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泵送剂,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需向原告支付日息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2014年2月1日的客户对账函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艳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4908元;被告新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砼泵送剂,单价每吨2150元,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合同终止后,被告应二十日内结清所有货款,逾期付款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日息2‰的违约金。合同的甲方处由周艳签字并加盖了“新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送货。2014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客户对账函一份,内容显示: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共计244908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在该客户对账函的“数据证明无误请签章”处签字确认。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双方合同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应货物,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息2‰,但是,原告除利息损失外没有证据表明还存在其他损失,因此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73472元与实际所受到的损失相比,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2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2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7428.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鑫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4908元,违约金7428.88元,合计252336.88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鑫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原告徐州市鑫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5元,被告新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风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