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刑执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蓝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蓝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1346号罪犯蓝晨,现在江苏省南通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0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晨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4年8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蓝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蓝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蓝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