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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贾玲、季伟、张大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贾玲,季伟,张大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现利,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峰,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贾玲,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涧西区。被告季伟,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涧西区。被告张大宽,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涧西区。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贾玲、季伟、张大宽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玲、季伟、张大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统称为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贾玲与洛阳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0日,本金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返还。原告为被告贾玲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0年9月27日,被告贾玲、季伟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张大宽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向被告贾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其贷款,导致2012年1月10日原告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81698.93元。代偿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多次追偿,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81698.93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14238.59元(利息暂计算至诉讼之日);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贾玲向洛阳银行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原告提供担保。证据2、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季伟为贾玲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3、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张大宽为贾玲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4、代偿证明,证明借款到期后,贾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洛阳银行代偿。被告贾玲、季伟、张大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贾玲与洛阳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月利率6.92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0日,本金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返还。原告为被告贾玲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份贷款是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的小额无息贷款,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承担借款利息,2010年9月27日,被告贾玲、季伟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张大宽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向被告贾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其贷款,导致2012年1月10日原告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81698.93元(利息1698.93元系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被告贾玲与洛阳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贾玲、季伟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张大宽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贾玲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洛阳银行向原告追偿。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依据《借款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有权向被告贾玲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季伟、张大宽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贾玲、季伟、张大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人民币81698.93元,并按月息7.3125‰的利率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代偿款81698.93元的债务利息;被告季伟、张大宽对被告贾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36元,由被告贾玲、季伟、张大宽共同承担,此款由被告贾玲、季伟、张大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李科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