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顾家庭及孩子的声誉,上网聊天,和他人鬼混,严重伤害了我的自尊心,给家庭和孩子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使我无地自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会上网,不会操作电脑,我们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几年没生过气,近几年由于原告在外地打工,我们沟通较少,夫妻感情发生点变化,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和好的希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18日婚生男孩刘某甲,2003年9月16日婚生女孩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脾气、性格存在一定的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点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不能向本庭递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能够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点矛盾,并不能引起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只要原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顾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相互谅解,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