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1999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冉某与“小东”(另案处理)至象山县爵溪街道象山港路1号宁波翔神控股集团员工宿舍楼下的车棚内,采用先开锁后搭线的手段,窃得夏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归还给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冉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冉某已退赔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冉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