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华民初字第0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周新瑞与赵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瑞,赵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华民初字第0491号原告周新瑞。委托代理人王珂、杨莹(实习),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宇新。原告周新瑞与被告赵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新瑞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赵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瑞诉称:他与被告原系全鱼道金牌私房鱼饭店的合作方,因他拟从饭店退出经营,便于被告约定,被告将他投入到该店的资金变为被告的个人借款,并于2013年6月28日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曾承诺于2013年9月前还清欠款,但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脱。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新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赵宇新签名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赵宇新辩称:她与原告是曾合开饭店,她没有答应原告在2013年9月份还清,原告也没有催过款,她也没有找借口不还。她这个借条跟一般借钱不一样,是原告逼她写的。她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她与原告的关系很复杂,如果她是真的借他的钱,不会没有说法的,她是突然之间收到传票,感到莫名其妙。借条是她写的,原告说是随便写写的,借条的内容在她签字之后改动过的,她写给原告的不是这样的,她写过另外一张14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赵宇新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笔记本2册,证明借条内容的笔迹为周新瑞所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赵宇新在周新瑞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载明:“因饭店经营需要,特向周新瑞借经营资金计人民币拾肆万元整。以字为据。借款人:赵宇新.20**.6.28”。后赵宇新未归还上述借款,周新瑞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赵宇新陈述:她与周新瑞在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合伙经营饭店期间,周新瑞前后共出资14万元,后来周新瑞跟她商量退出合伙经营,让她写张借条让他回去好跟老婆交代,于是她就写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但是写好后又撕掉了。后来周新瑞又求她写,她就在周新瑞写的借条上签字的。当时在写借条的时候,她老公就在门外,她老公还要打周新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宇新与周新瑞合意在周新瑞退出合伙时,将周新瑞出资的14万元转为借款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赵宇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系周新瑞逼她写的,因赵宇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事后亦未报警,且周新瑞有出资14万元参与合伙的事实,赵宇新在周新瑞退出合伙时出具14万元借条具有合理性。另根据赵宇新的当庭陈述,在出具借条时其丈夫就在门外,并且还要打周新瑞,因此,赵宇新不可能是在周新瑞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条,故本院对赵宇新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周新瑞主张赵宇新归还14万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赵宇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周新瑞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50元(周新瑞已预交),由赵宇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周新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