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何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何XX在其住所XXXX内,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瑜、李某锋、关某宋、司徒某儒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何XX与吸毒人员刘某瑜、李某锋、关某宋、司徒某儒在上述房屋内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屋内客厅茶几上缴获吸毒器具锡纸2条、过滤水壶及打火机各1个。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检测杯检验,被告人何XX与吸毒人员刘某瑜、李某锋、关某宋、司徒某儒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瑜、李某锋、司徒某儒、关某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锡纸、过滤水壶、打火机、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在自己的住宅内分四次,每次容留两人至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在被抓获后以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作案工具锡纸两条、过滤水壶一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梁卫国余家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