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6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徐立波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立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6294号罪犯徐立波,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松原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2001)蚌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立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1)皖刑终字第51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徐立波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1年11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4年7月3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立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觉参加“三课”学习,多次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立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励审批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立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立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杨以林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