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建敏与内邱县宏政矿业有限公司、石小海企业承包经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敏,内邱县宏政矿业有限公司,石小海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刘建敏,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存之,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邱县宏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法定代表人张春民,系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郝社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海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石小海(曾用名石广星),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刘建敏与被告内邱县宏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政公司)、石小海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之,被告宏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社军、任海印,被告石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敏诉称,2009年开始我在被告宏政公司承包井巷工程。2012年2月我与被告宏政公司签订了井巷工程承包协议,并约定入矿时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00元。2012年2月23日我依协议约定向被告宏政公司交了风险抵押金100000元,加上2009年2月7日我交的被告宏政公司未退还的风险抵押金100000元,共计风险抵押金200000元。自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宏政公司依据协议扣了我风险抵押金35600元。现在被告宏政公司早已不再生产,我要求被告宏政公司依约将风险抵押金235600元退还。被告石小海代表被告宏政公司收取了我的风险抵押金,我要求被告石小海承担连带退还责任。为此依法起诉,我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退还风险抵押金2356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建敏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2012年2月11日井巷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政公司订有井巷承包协议,并约定原告要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退矿时将风险抵押金退还原告。证据2、收据8张。证明2009年2月7日被告石小海收取风险抵押金100000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石小海收取风险抵押金100000元,2012年3月至8月,被告石小海扣了原告风险抵押金35600元。被告宏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风险抵押金,但是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被告石小海辩称,原告向被告宏政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情况属实,但是我不同意承担连带退还责任,因为我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我个人退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原告刘建敏在被告宏政公司承包井巷工程,2009年2月7日被告石小海收取原告刘建敏风险抵押金100000元。原告刘建敏(乙方)与被告宏政公司(甲方)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了井巷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部分井巷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乙方入矿时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00元,退矿时甲方返还给乙方;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费用时,乙方工程总费用的2%作为风险抵押金,由甲方代为保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可从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乙方补充,承包期满后,甲方将剩余的风险抵押金全部返还给乙方等。2012年2月23日原告刘建敏向被告宏政公司交纳了风险抵押金款100000元,被告石小海以被告宏政公司出纳的身份给原告刘建敏写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建敏押金100000元,宏政矿,石广星,2012年2月23日。被告宏政公司收取原告刘建敏风险抵押金共计200000元。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宏政公司于2012年3月至8月,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时分6次扣了原告刘建敏风险抵押金35600元,每次扣款被告石小海都给原告刘建敏写有收据。2013年3月,原告刘建敏从被告宏政公司退出。现该井巷工程承包协议已履行终止。被告宏政公司、石小海对原告起诉的风险抵押金数额235600元无异议。原告刘建敏、被告宏政公司对被告石小海收、扣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井巷工程承包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敏承包被告宏政公司的井巷工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宏政公司在承包协议履行终止后,没有依约将原告刘建敏的风险抵押金235600元退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刘建敏要求被告宏政公司退还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石小海代表被告宏政公司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宏政公司承担,原告刘建敏要求被告石小海承担连带退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邱县宏政矿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建敏风险抵押金235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2417元,由被告内邱县宏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兵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雷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