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30号原告:曹某,女,197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范兆远,太和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曹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兆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夫妻之间不能相互信任,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0年6月份我们分居至今,确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范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张超财人民陪审员  范兆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