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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固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牟某与孙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固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牟某。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孙某。原告牟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恩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2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1994年春天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72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西常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户籍证明一份及原告的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牟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恩科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