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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被告巩某某,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孔祥通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英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