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被告巩某某,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孔祥通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英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