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述基本情况:王金,无业。2010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29日因盗窃被辽宁省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金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中防商街负二层M26号韩妆化妆品店,将姜玉姬放在柜台上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200元及社保卡、银行卡等物品。同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金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中防商街负一层C60号服装店,将李娜放在店内衣架上的背包盗走,背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王金的违法犯罪情况查询结果,沈劳教字(2011)1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姜某某、李某的陈述及姜玉姬的社会保险查询记录,被告人王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王金盗窃李娜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姜玉姬、李娜发现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李娜被盗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2014年5月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与李娜被盗案的犯罪嫌疑人特征相符,遂将其带至派出所审查。该男子到案后自述叫王金,对盗窃姜玉姬、李娜财物的罪行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盗窃所得尚未被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