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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阿荣旗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敏、吴旭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刘某某在阿荣旗某某乡某某村村民董某某家的地头相遇,段某某因怀疑刘某某说其闲话,便与刘某某发生争吵,段某某将刘某某从农用四轮拖拉机上拽下来,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段某某将刘某某摔倒骑在刘某某身上,用左手掰刘某某的左胳膊,用右手摁住刘某某左肩部,致刘某某左侧胳膊肩胛骨处受伤。经阿荣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和被告人伤情照片,阿荣旗中蒙医院诊断书,阿荣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法)鉴(临床)字(2013)72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阿荣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佳林审判员  敖丽娜审判员  唐汉忠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