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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锡安与被告罗喜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安,罗某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杨某安。委托代理人覃振盛,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爱。原告杨某安与被告罗某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剑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振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安诉称,2012年11月到2013年8月底,原告受雇于被告罗某爱帮其看管鱼塘,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每五个月另外补贴300元油费给原告。2013年9月18日,被告结算2013年4月至8月的工资给原告时,当场支付了2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9300元未给付,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工资款,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在约定期满后,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9300元及利息325.5元,合计9625.5元给原告。被告罗某爱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某安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底受雇于被告罗某爱为其看管鱼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200元,未约定用工期限,也未签订有书面《劳务合同》。2013年9月18日,被告为原告结算2013年4月至8月的工资,共欠原告5个月工资合计11000元,另外加油费补贴300元,合计11300元。被告罗某爱于当日当场支付2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资款9300元未给付,被告罗某爱以欠款人名义立下《欠款清单》给原告收执,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若逾期未支付,将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约定期限逾期后,分文未给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欠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罗某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动,依法应当取得劳动报酬。原告杨某安提供由被告罗某爱签名确认的《欠款清单》,可以证实原告杨某安与被告罗某爱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9300元、约定支付期限、逾期支付利息等事实。被告罗某爱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资款9300元给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杨某安诉请被告罗某爱支付工资款93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某爱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5.5元给原告的问题。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清欠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以欠款9300元,自逾期归还欠款时即20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30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325.5元未超过原告所主张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爱应支付工资款9300元给原告杨某安;二、被告罗某爱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5.5元给原告杨某安。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爱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云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甘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