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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桂玲与哈尔滨世纪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玲,哈尔滨世纪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163号原告赵桂玲,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峰。被告哈尔滨世纪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上方街36号7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荣,职务经理。原告赵桂玲与被告哈尔滨世纪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洪英、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锋、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短途运输承包合同。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承担煤炭运输工作,单价每吨12元,起运点是对青山粮库专线,卸货点是松北区轩辕热力公司。结算方式为日结。按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3的约定,如到结算期,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运费,则被告需赔偿原告违约金,每延付一天支付违约金为当日运费总额的10%,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被告安排的货运工作,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日结运费,而是拖欠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3日运费共计15827元至今。原告因被告拖欠运费而滞留现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15827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66473元。现发现违约金数额计算有误,现更正为319266元(8082.70元/天×158天×25%,被告干了10天,运费是80827元,取平均数每天运费为8082.7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共158天,总运费为1277066元,按可得利润25%计算所得)。3、解除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所有条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不符。1、遵照合同第一条要求,原告提供的车辆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资质。原告给我们提供的一切车辆都是违法改装车,无法上路运输,一上路运输就被交警查扣。被告被原告蒙骗,要求原告提供10台车,原告仅提供了7台违法改装车,致使不能按时将煤炭送至目的地。2、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原告不能24小时为被告提供服务,原告已违约。3、合同约定第三条第二款,原告不服从被告入场指挥,原告入场时多次和我们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致使服务发生了问题。原告系为合同中的乙方,如果服务出现质量问题,系为合同违约,可以自动停止合同。4、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第一款,原告的价高于市场价,市场上10元就可以,也可以自动终止合同,原告也系违约。原告所提出的其他一些无理要求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内容成立,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2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着运输煤炭的法律关系。证据二、2013年11月6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827元。证据三、运费票据,证明自2013年11月2日起运送了6180.3吨煤。自11月3日至11月9日每吨12元/运费,自11月10日至11月13日每吨15元/运费,因加长了距离,改变了卸煤地点。证据四、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1、保证在运煤期间是30万吨。2、如果停工的话,被告支付每天1000元的损失费。3、截止到起诉时,已停工42天,是由被告造成的。证据五、电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1、保证30万吨。2、停运是因为没有活了,而不是我们车的问题。证据六、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的车辆系前四后八大翻斗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对证据五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录音是带有欺骗性的,是有预谋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证人没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录音无其他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保证全天24小时满足被告指定运输需要(含节假日),运输过程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被告有权终止该车辆的营运任务,原告必须经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法人或法人委托代表,每吨12元,起运点对青山粮库专线,卸货点是松北轩辕热力公司,距离20公里,结算方式日结(不含税),在运输过程中如果原告的运输价格高于市场价被告有权要求调价或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如到结算期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运费,则被告需赔偿原告违约金每延付一天支付违约金为当日运费总额的10%。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运煤,至11月13日,其中11月3日至9日每吨12元,11月10日起卸货地点改为太阳岛热力公司,运途增加,每吨运费增加到15元,至11月3日至11月13日共运输6180.3吨。2013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即总计运费80827元,已付65000元,尚欠15827元未付。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运送煤炭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运费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827元未付属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尚欠运费1582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违约金319266元无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为8197.3元{【(1135.1+1494.4+760.84+190.5)吨X12元/吨+(2003.8+39+519.38+38)吨X15元/吨=81972.78元】X10%=8197.3元}。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车辆不具备运输经营资质、且车辆台数不足、原告服务差、运费高于市场价等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世纪中铁快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原告赵桂玲运费15827元;二、被告哈尔滨世纪中铁快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原告赵桂玲违约金8197.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89元,原告负担5689元,被告哈负担4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