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商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张正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张正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3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71号。负责人姜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伟。被告张正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宿迁分行)诉被告张正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宿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宿迁分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正杰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2×××77的银行卡一张。后被告持该卡消费、取款、查询,截至2014年5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2979.5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正杰偿还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2979.52元(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主张2014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张正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杰于2013年9月29日向工行宿迁分行申办牡丹信用卡,其在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对未清偿部分按日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和5%滞纳金。后经原告工行宿迁分行审核,向被告张正杰发放了卡号为52×××77的银行卡一张。被告持该卡消费、取款、查询,截至2014年5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32979.52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正杰的身份证明、牡丹信用卡领用申请表,及其所持有的牡丹信用卡欠款记录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原告按上述合约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标准分别主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32979.52元,本院认为,信用卡领用合约是以当事人自身信用作担保的借款合同,上述利息和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3297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张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元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昌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