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星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火金诉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火金,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杨火金。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原告杨火金诉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坐落在阳光温泉悠然居2-211房,面积68.65平米的公寓三年租金21621.6元整。具体包括,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金11736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4942.8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4942.8元,以上合计21621.6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阳光温泉悠然居2-211房公寓三年租金21621.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火金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租赁补充协议,给付原告家电购置费2400元、违约金6951.8元。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告杨火金与九江通圣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在星子县温泉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火金出资购买了庐山阳光温泉度假村悠然居12-211室住宅一栋,房款为234096.5元。同日,原告杨火金与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签订《公寓租赁合同》及《公寓租赁补充协议》。其中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星子县温泉镇庐山国际阳光温泉度假村悠然居12-211室租赁给被告进行酒店式经营,租赁期限5年,自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978元;就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房屋总价3%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根据酒店经营特性,原告出租房屋的家具、家电由被告列出清单,经原告认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将购置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由被告统一采购,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将家具、家电租给乙方用于经营。自租赁之日起,被告每年按原告投入的家具、家电购置费用的16%计取摊销费,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阳光温泉度假村公寓房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庐山阳光温泉渡假村内的公寓房托管给被告代为管理经营,托管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托管经营期间,被告按楼层不同分别计价,即二楼、三楼每月每平方米柒元的价格,一楼、四楼每月每平方米陆元的价格作为原告在托管经营期间内的收入。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是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一年的租金11736元(978元×12个月)、家具、家电购置费用摊销费2400元(15000元×16%×1年),以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托管经营期间的收入4942.8元(68.65平米×6元×12个月)。以上合计19078.8元,被告至今未付。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将承租的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杨火金与九江羲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阳光温泉度假村公寓房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庐山阳光温泉渡假村内的公寓房托管给九江羲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为管理经营,托管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租金一年为4942.8元(68.65平米×6元×12个月)。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公寓租赁合同》、《公寓租赁补充协议》、《阳光温泉度假村公寓房托管协议》、购房增值税发票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寓租赁合同》、《公寓租赁补充协议》、《阳光温泉度假村公寓房托管协议》(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自己的公寓租赁给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又托管原告所有的公寓一年,被告就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家具、家电购置费用摊销费,以及房屋托管期间的收入。但实际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摊销费及房屋托管期间的收入至今未付。故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等收入合计1907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购房总价为234096.5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房屋总价3%的违约金,即7022.9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51.8元,系原告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房屋托管期间的收入4942.8元,因该《阳光温泉度假村公寓房托管协议》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没有合同上的给付义务,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火金房屋租金,家具、家电购置费用摊销费,房屋托管期间的收入合计19078.8元,违约金6951.8元。以上款项合计2603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杨火金承担62元,被告江西庐山山南温泉渡假有限公司承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学森审 判 员 曲振强代理审判员 汤国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丰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