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井米华与杨秋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米华,杨秋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0924号原告井米华。委托代理人张三平,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林。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原告井米华与被告杨秋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展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平、李红影,被告杨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米华诉称,2014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杨秋林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沿体育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北新村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体育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逆行的原告井米华相撞,导致原告井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秋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井米华负次要责任。冀A×××××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杨秋林名下,并且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342元。被告杨秋林辩称,1、冀A×××××号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冀A×××××号汽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2、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3、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杨秋林驾驶冀A×××××号“吕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北新村口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体育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逆行的原告井米华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井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秋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井米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裕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后,被告杨秋林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6月18日,本院受理此案,复核程序终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秋林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井米华受伤后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胫骨近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内外侧缘骨折,头外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皮肤擦伤(左肘部、右腕部及右踝后方),左膝髌骨下缘股骨内侧踝骨骨髓水肿,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双侧髌旁支持带部分损伤,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伴水肿。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计住院25天。另查明,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秋林为原告段玉春垫付医疗费257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两笔费用均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51077.27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主张住院25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提交《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42号文,证明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3、营养费1650元。主张住院25天,出院后30天,共计5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以及医嘱证明原告经医嘱需加强营养。4、误工费85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间85天,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误工标准3000元/月,提交河北凌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井米华与河北凌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河北凌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5、护理费13973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一是护工,护理期间为61天,每天按140元计算,共计8540元,护工中介费100元;二是护理人刘云峰(系原告丈夫),护理时间为50天,护理标准按其月工资3200元/月计算,共计5333元。提交盛丰家政陪护合同、护理费收据、护理人程小花身份证明、石家庄市盛丰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聘请护工的实际花费;提交护理人刘云峰所在单位河北凌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刘云峰与河北凌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河北凌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刘云峰因护理原告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情况。6、修车费1500元,提交修车收据一张。7、停车费310元,提交停车场出具定额发票4张。8、交通费400元,未提交证据,请法院酌定。被告杨秋林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可住院时间为25天,不认可补助标准,主张每天30元标准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营养费消费相关证据不认可。4、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标注工资标准与其扣发工资证明不相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建议按照2014年农业标准计算。5、对护理费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护理标准,主张按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6、对修车费、停车费无异议。7、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认可200元交通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但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与住院病案首页原告职业不符,且误工损失没有实际的扣发工资数额。其他同意被告杨秋林质证意见。3、对护理费有异议。首先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与医嘱、长期医嘱护理人为一人相矛盾;其次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认可住院期间25天的护理期间;第三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护理标准,主张按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4、对修车费无异议。5、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承担。6、对交通费有异议,认可2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秋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井米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秋林驾驶冀A×××××号‘吕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北新村口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体育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逆行的原告井米华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秋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井米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秋林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杨秋林关于事故责任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因冀A×××××号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秋林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77.27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且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明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主张住院25天,每天100元标准。原告虽提交《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于2014年7月1日实施,而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7日,其住院期间该《办法》尚未实施,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该《办法》实施前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25×5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50元。原告主张住院25天,出院后30天,共计5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且原告出院病案中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加强营养辅助其伤情的恢复属于正常费用,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85天,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对该误工期间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3000元/月,原告井米华提交与河北凌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中2月份工资表,该月28天即4周零1天,按照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每周工作六天,原告的应出勤天数为25天(4×6+1),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应出勤天数与实际出勤天数均为26天,此工资表与常识不符且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相互矛盾。综上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因事故实际造成了误工,原告主张的行业为销售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32544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579元。(32544元/年÷365天×8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9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一是护工,护理期间为61天。二是护理人刘云峰(系原告丈夫),护理时间为50天。对于该护理期间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因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对诊断证明的护理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工资标准,其中护工程小花工资原告主张每天按140元计算,月工资为4200元,该工资标准已超过3500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应在本案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但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工140元/天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护工中介费100元,系原告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聘请护工,其工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故护工的护理费为1946元(28409元/年÷365天×25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刘云峰的工资标准,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标准的证明与原告误工证明一致且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二人均在一起,对该工资标准,本院已在误工费项目中详细论述,不再赘述。对护理人刘云峰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护理,故护理人刘云峰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32544元计算,故刘云峰的护理费应为7579元(32544元/年÷365天×85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525元。(1946元+7579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500元,原告提交修车收据,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10元,原告提交石家庄远驰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4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及后续检查确需一部分交通费用,参考原告实际住址与诊疗机构的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71941.27元(包含被告杨秋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70元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827.27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共计42827.27元,应由被告杨秋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杨秋林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979.09元,剩余30%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医疗费的诉求中包含被告杨秋林垫付的医疗费2570元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履行完毕,被告杨秋林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27409.09元(29979.09元-257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304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修车费1500元属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停车费31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杨秋林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原告217元,剩余30%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井米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18804元。二、被告杨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井米华医疗费、停车费共计27626.09元。三、驳回原告井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29.5元,由被告杨秋林承担510.5元,原告井米华承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展召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