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邱有富与吴泽亮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邱有富,吴泽亮,笔特尔(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保字第134号申请人邱有富,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李焰盛、陈友涛(实习),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泽亮,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笔特尔(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翔岳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7828365-7。法定代表人吴泽亮。被申请人李和,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转来的厦仲(2014)3122号《关于XA2014-0343号仲裁案转交财产保全申请函》,申请人邱有富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主张上述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及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对上述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2862569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丘新福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640号504室房产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邱有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先行查封担保人丘新福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640号504室房产;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吴泽亮、笔特尔(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和的财产,价值以2862569元为限。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邱有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王 义 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 婷 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