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柴彩萍与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彩萍,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柴彩萍。委托代理人胡国强,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旭望。原告柴彩萍与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法直接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彩萍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彩萍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并通过被告登报的售房信息和现场广告宣传向被告订购了一套“幸福宜居”房屋,被告称对于涉案房屋有50年使用权,并出示了房地产权证。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购房合同》,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279号5号楼412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6.23平方米。原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18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交房。2014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交房,因被告无法开具发票且房屋还需要整修,故未予交房。嗣后原告得知被告所售房屋系工业用地,用途为厂房,且无法办理产权证。被告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其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就此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8,000元、维修基金925元、物业费277元,合计189,202元;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189,202为本金,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泾路XXX号5幢房屋,建筑面积2,958.55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工厂,该幢房屋所涉土地宗地号为松江区车墩镇新余村136/11丘,系出让取得的一类工业用地,上述房屋及土地核准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所涉土地系被告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面积4,361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为5,917.10平方米,土地性质国有,使用期限50年;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46.23平方米,总价为188,000元;2011年4月12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1年4月18日支付房款168,000元;涉案房屋为现房,原告交清全款及相关费用后5日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的流程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原告应在约定房屋交接期限内到被告要求的地点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涉案房屋交接的标志为房屋交接单,非被告原因,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交付该房屋手续的,被告应当发出书面催告书一次,原告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的,被告视为原告已经接收该房屋;涉案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可以办理个人产权时,所需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另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交房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88,000元、维修基金925元、物业费277元,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收据明确收到上述款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被告至今未向其交房。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收据、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因松江区车墩镇车泾路XXX号5幢房屋作为一个整体物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其性质系工业用地上的工业用房,不能作为具有独立物权的单套商品房予以分割出售。被告既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对于涉案房屋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购房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维修基金及物业费189,202元,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故该款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案房屋的返还等其他问题,因原告明确至今未予交房,被告对此也未予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此外,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柴彩萍与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柴彩萍房款188,000元、维修基金925元、物业费277元,合计189,202元;三、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彩萍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189,202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孜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