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9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钱艳香与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艳香,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9545号原告钱艳香,女,1980年5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3号化信大厦905房间。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龙,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钱艳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34号楼4单元502号房屋是正规三居室,2013年12月14日,被告将面积25平米的客厅隔断出一间房于2013年12月14日以1900元租给原告,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因打隔断被三里屯派出所命令拆除,拆除隔断后4间房恢复原来的正规3居室,三里屯派出所是允许这套房子继续出租的。但由于被告与房东之间解除合同,最终导致原告不能入住。于6月9日通知原告搬出不给任何的赔偿。由于原告入住后产生一些费用包括:一年的网费未使用款490元;安装了一部座机安装费235元;另原告另行租房额外支付的中介费1800元及搬家费300元。特此请求法官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履行合同违约条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第2条内容:租赁期内,被告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原告需提前退租的,请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被告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综上所述,被告6月11日要求原告搬离时愿意赔偿1000元,原告觉得少没同意,后原、被告2次经工商局12315调解,被告同意赔付原告2000元,但6月23日又反悔说一分不赔,并说会有20几人拿着大锤强拆隔断房间,到时受损失的是原告。6月24日被告打电话给三里屯派出所陈警官要求强拆隔断,陈警官制止后打电话叫原告去了派出所,原告讲解了整个过程后,陈警官也进行了调解让被告赔偿但未成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1、支付违约金3800元;2、退还租房押金1900元;3、返还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租金4750元;4、赔偿经济损失2825元。被告辩称:同意退还1个月房租和押金1900元共计3800元,原告住的是隔断房,派出所要求限期拆除隔断,所以我公司要求原告搬离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34号楼4单元502号房屋中一隔断间出租给原告,月租金1900元,租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租金押一付三。合同约定,被告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原告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照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被告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900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为该房屋安装宽带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宽带费98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申请将其于2014年2月20日在该房屋安装的电话拆除。因被告应派出所要求拆除隔断,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搬离涉案房屋。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北京中基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1800元。经询,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支付了至2014年9月13日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本市治理群租政策已经实施,双方均应当清楚承租隔断房屋的性质,后因公安机关治理群租要求拆除隔断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过错导致,不能视为被告单方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押金1900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租金4750元。双方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负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分担。本院根据合同已经履行期间及原告实际支出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8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钱艳香押金一千九百元。二、被告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钱艳香租金四千七百五十元。三、被告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钱艳香经济损失八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钱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钱艳香负担33元(已交纳),被告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3元(原告钱艳香已预交,被告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钱艳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岐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