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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书影与丁广钦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影,丁广钦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83号原告赵书影,女,197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X,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广钦,男,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谭X,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影与被告丁广钦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宏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林、人民陪审员陈卫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书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与被告丁广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影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仅有半月,双方就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1999年7月9日生一子,现年14岁。因双方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甚至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11月结束同居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分割下列原、被告共有财产及债权650000元,其中的一半325000元归原告:位于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至迎宾路通往柯克亚路口处五团集资房X号楼X单元X室价值110000元、位于五团建安公司平房一套价值30000元、货车三辆(豫N-D92**号车、皖424**号车、一辆未上牌)价值150000元、为开发区一厂拉货债权230000元、为五团预制厂拉货债权30000元、为田老板拉石头债权50000元、位于五团的房子一套50000元;2、丁涛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广钦辩称,他与原告是1998年开始在一起生活,2012年1月结束同居关系。原告所称的三辆货车都没有合法的产权手续。根本就没有原告诉称的五团价值50000元的房子。同意孩子丁涛由自己抚养,抚养费多少由原告看着给吧。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同居关系,并证明丁涛的出生年月为1999年7月9日;2、五团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证明位于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至迎宾路通往柯克亚路口处五团集资房X号楼X单元X室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该房屋已交集资款117400元整;3、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的同顺砂石料厂销售单原件约500张(法庭留存其中的2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拉运货物,享有运费债权230000元;4、席XX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为五团预制厂拉货债权约30000元、为田老板拉石头债权约50000元,这两笔运费已全部结清;5、位于沙河镇黄土岗X栋X号私房产权证存根复印件,用以证明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以1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他人的一套建筑面积为75.68平方米的平房;6、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阿克苏XX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做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证实原告提交的23万元同顺砂石料厂销售单不是他们公司开的,而且这些票据记载的砂石料,和运费没关系,被告给他们公司拉货的运费已结清。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豫N-D92**号车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萧县X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皖11/424**号车)复印件、琼B-057**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车辆都是登记在别人名下,都不是自己的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集资房还有十多万没交,也没有房产证,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还不属于共同财产;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运费债权都是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形成的,且原告提交的是砂石料厂的货物销售单,并不是运单,不能仅凭砂石料厂货物销售单显示的货物金额就说被告享有相同金额的运费;对证据4认可其中给预制厂收回了16000元的运费,但这也是2012年原告离开后干的活,且收回的运费已用于抚养丁涛、维修车辆、给车辆加油,这些钱已花完了,无钱可分给原告。对证据4中2012年给田老板干活的运费,被告不记得多少钱,是三个人干的活,且钱已花完,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承认是以1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他人的平房;对证据6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当中记载的车辆型号、号牌等信息,但认为车辆是动产,是以持有做为判断所有权的标准,而并非以登记的信息为准,认为被告已运营这三辆车多年,不可能是别人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是想证明被告享有230000元的运费债权,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从同顺砂石料厂拉运了230000元的砂石料,并不能证明被告享有230000元的运费债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显示被告2012年干活结算的运费,其中被告给预制厂干活的部分运费被告认可已收到,故对被告认可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被告2012年给田老板干活的运费不清晰,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被告均认可,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豫N-D92**号车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琼B-057**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萧县X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上显示的车辆型号、号牌等信息无异议,本院对这三份证据显示的车辆型号、号牌等信息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8年开始同居,199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非婚生育一子名叫丁涛。同居生活十三年后,2012年原、被告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原、被告对同居生活结束的时间说法不一,原告说是2012年11月,被告说是2012年1月)。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为取得位于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至迎宾路通往柯克亚路口处五团集资房X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缴纳了房屋的首期集资款117400元,剩余将近十万元房款未缴纳,该房屋至今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同居期间以19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里购买了位于沙河镇黄土岗X栋X号建筑面积为75.68平方米的平房,至今该平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现由被告带着儿子居住。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购买了车辆豫N-D92**号车(原告诉状称渝N-92**)、皖11/424**号车(原告诉状称皖-424**)、琼B-057**号车(原告诉状称未上牌),皖11/424**号车(车辆型号:北京BJ****-1变型拖拉机、发动机号:3500025、车架号:018826)及琼B-057**号车(车辆型号:神钴牌ZJZ3251DPH5AZ、发动机号:N3603600005、车辆识别代号:LZ3K6A8Z27Z026101)在转到新疆后卸除了牌照,目前为无牌车辆,这三辆车均多年未审验,由被告实际运营。另查明,被告右腿残疾,安装有假肢,依靠开上述车辆拉运砂石料、砖头等建筑材料谋生。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原、被告协商丁涛由被告丁广钦抚养,丁涛也向法庭表示,愿让父亲丁广钦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产生的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共有财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位于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至迎宾路通往柯克亚路口处五团集资房X号楼X单元X室原、被告双方已缴纳了集资款117400元,还有近十万元房款未缴纳,也没有房产证,该集资房的权属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对该集资房不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但双方交纳的集资款117400元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应予分割,由取得房屋居住权的一方当事人给对方适当的补偿。因该集资房以被告名义购买,本院确定该集资房由被告居住,由被告给原告适当的补偿。位于沙河镇黄土岗X栋X号的平房是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双方对该平房属共有财产不持异议,故应予以分割。因该平房现由被告携带儿子居住,本院酌定该平房归被告,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考虑到本案被告系残疾人,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本院酌定集资款117400元由被告补偿原告52830元。原告主张沙河镇黄土岗X栋X号平房价值3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该房屋市值证据,本院按双方购买该平房的交易价19000元为依据,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8550元。车辆属于特殊动产,其权属情况不完全依据登记信息,被告在2008年及2011年即开始持有并运营这三辆车,如果像被告所称车辆是别人的,不可能让被告运营几年的时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涉案三辆车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如因车辆产权发生争议,真实产权人可另案起诉。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取得的三辆车,因一直由被告驾驶经营,同时也考虑其为残疾人,要抚养儿子,故本院酌定豫N-D92**号车及琼B-057**号车(现未上牌)归被告所有,皖11/424**号车(现未上牌)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230000元运费债权,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为五团预制厂拉货的运费及为“田老板”拉货的运费,被告称这些运费收回后已用于抚养孩子、维修车辆、给车辆加油等合理支出,钱已不存在了,原告不能证明这些钱仍存在于被告处,属于可分配的共有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这二笔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五团有一套价值50000元的房屋要求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被告否认存在该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的非婚生子丁涛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亦不反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丁涛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至迎宾路通往柯克亚路口处五团集资房X号楼X单元X室归被告丁广钦居住(被告丁广钦缴清剩余房款后,楼房产权人可登记至丁广钦名下),被告丁广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赵书影楼房集资款52830元;二、位于沙河镇黄土岗X栋X号平房归被告丁广钦居住,被告丁广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赵书影8550元;三、豫N-D92**号车及原琼B-057**号车(现未上牌,车辆型号:神钴牌ZJZ3251DPH5AZ、发动机号:N3603600005、车辆识别代号:LZ3K6A8Z27Z026101)归被告丁广钦所有,原皖11/424**号车(现未上牌,车辆型号:北京BJ****-1变型拖拉机、发动机号:3500025、车架号:018826)归原告赵书影所有,被告丁广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皖11/424**号车交付给原告赵书影;四、原告赵书影与被告丁广钦的非婚生子丁涛由被告丁广钦抚养,原告赵书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丁涛抚养费500元直至丁涛年满十八周岁止;五、驳回原告赵书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赵书影负担5665元,被告丁广钦负担4645元(被告丁广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书影)。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宏志审 判 员  张 林人民审判员  陈卫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