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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洪虎与韩海森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吴洪虎,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圆圆,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回族,系孟村镇三街居民委员会推荐为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海森,回族,男,农民。原告吴洪虎与被告韩海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虎委托代理人吴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洪虎、被告韩海森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1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6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加工费6100元,提交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加工费6100元整。2014年2月14号韩海森”。被告庭审前到庭称,原被告无业务往来,欠条不是被告写的。经本院依法告知双方可以申请鉴定,原被告均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主张应由对方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被告书写欠条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虽主张欠条不是其所写,但被告对其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告知后,被告仍不申请作笔迹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应予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四)项、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洪虎加工费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海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林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翠云-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