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度商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州丰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典玻璃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丰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典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度商初字第0097号原告苏州丰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吴中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黄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中菁,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典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民便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钱丽娟。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丰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典玻璃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丰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苏州丰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丰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55元,由原告苏州丰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柏寒屹 关注公众号“”